专栏丨《网络犯罪案例分析》第十期:短信轰炸

admin 2021年9月3日07:29:27评论60 views字数 2644阅读8分48秒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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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丨《网络犯罪案例分析》第十期:短信轰炸

本期概述:被告人自行开发短信轰炸机软件并出售,触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专栏丨《网络犯罪案例分析》第十期:短信轰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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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丨《网络犯罪案例分析》第十期:短信轰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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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春秋特聘讲师、CISP-PTE认证讲师、NSATP认证讲师、Cisaw-Web认证讲师。


专栏丨《网络犯罪案例分析》第十期:短信轰炸

本期关键词


1、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短信轰炸。


专栏丨《网络犯罪案例分析》第十期:短信轰炸

案情详述



被告人马某,男,2001年1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处。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0年4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暂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处。


2020年5月初,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孙某某商量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编写短信轰炸软件予以出售。被告人孙某某租赁服务器并编写能批量调用各短信接口并不间断向被害人手机号码发送短信验证码的“CC短信轰炸机”软件,被告人马某则利用软件抓取随机搜索的微信公众号的短信接口,并存入“CC短信轰炸机”软件后台并定期维护更新。后被告人马某、孙某某在网上通过售卖“CC短信轰炸机”软件激活码进行非法获利。


截止5月底,被告人马某、孙某某利用“CC短信轰炸机”软件非法向舟山市民生警务平台申请验证请求66万余次,导致该平台发送验证码40万余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马某、孙某某通过网上售卖非法获利1万余元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全额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诉讼过程和结果


被告人马某、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孙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马某、孙某某退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马某、孙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专栏丨《网络犯罪案例分析》第十期:短信轰炸


案件分析


这个案例和《网络犯罪案例分析》第八期:短信轰炸,是有区别的,本案中是犯罪嫌疑人自行开发短信轰炸工具自己卖,在第八期中是犯罪嫌疑人找人订制工具然后自己卖,所以本案罪名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例八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另外犯罪嫌疑人非法获利1万元,并且至少造成2万元以上经济损失,满足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满足入罪条件,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款)【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款)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_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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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往期回顾

《网络犯罪案例分析》第九期:非法获取公民信息
《网络犯罪案例分析》第八期:短信轰炸
《网络犯罪案例分析》第七期:内鬼事件
《网络犯罪案例分析》第六期:工具分享
《网络犯罪案例分析》第五期:DDoS攻击
《网络犯罪案例分析》第四期:黑帽SEO
《网络犯罪案例分析》第三期:全网扫描
《网络犯罪案例分析》第二期:微博刷量
《网络犯罪案例分析》第一期:域名劫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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