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情报信息调查手段的立法规制

admin 2020年12月19日13:11:47评论46 views字数 1015阅读3分23秒阅读模式

德国情报信息调查手段的立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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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刑事诉讼明确规定有国家追诉原则(职权调查),根据该原则国家主动开展犯罪活动的调查。在实践中,包括利用各种新型技术措施,这些措施的出现及广泛应用形成了国家职务行为与个人权益之间的冲突,因此,德国政府对科技调查手段的使用进行了法律规制。这些理论、立法和判例可以成为我合理规制类似措施提供有益借鉴。

德国情报信息调查手段的立法规制

从历史来看,对科技调查手段授权基础正当性的追问构成了推动这类技术手段不断法制化的最直接动力。德国对该项措施的法制化发展经历了概括性授权阶段、特别授权阶段和精致立法阶段三个时期的立法演进

20世纪60年代以前采取传统的调查措施能够满足犯罪调查的需求,对监控及情报应用需求较低,德国刑事诉讼法对这类措施关注不够,通常采取概括性授权方式。德国警察部门通常引用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一项作为运用某些新型秘密侦查措施的法律授权基础。

德国情报信息调查手段的立法规制

20世纪80年代后期德国对科技调查手段的立法增加,源于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刑事案件的增加和通讯技术的迅猛的发展。1992年制定了《对抗有组织犯罪及毒品犯罪法》,该法律中的很多条款成为98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增修的条款,包括棚网追缉、数据比对、设置缉捕网络、位置信息获取等内容。

21世纪初期,对于新技术的出现,德国通过及时修订法律,明确运用新型科技监控和调查措施的法律授权基础。例如随着移动技术的发展,运营商能自动、完整记录通讯工具使用者的通话状况信息。由此,犯罪侦查机关发展出调取、分析电话记录等新型技术手段。在刑事诉讼法第100条基础上,2002年增订相关法条,作为调取、分析电话记录的法律授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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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情报信息主导警务的时代,收集个人信息对预防犯罪和防止犯罪危害都具有重要作用,德国为了规范不同警务领域收集个人信息的行为,避免权力的滥用还制定了约束警察自由行为的相关法律规范作为犯罪预防及危害个人资料的法律保护基础。例如,德国《联邦刑事瞥察局法》第20条k规定了对当事人计算机系统进行秘密干预的措施根据该条规定,该项措施仅在通过联邦警察局主管或其代理人申请法院核发令状才可开始执行。除科技调查措施的应用外,对于新型科技手段在个人资料查询和使用上,德国也通过了《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等法律进行了规制。

本期编辑:SX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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