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案例分析》第十七期:群控软件使用者

admin 2021年12月11日13:17:25评论138 views字数 2157阅读7分11秒阅读模式

《网络犯罪案例分析》第十七期:群控软件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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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案例分析》第十七期:群控软件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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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案例分析》第十七期:群控软件使用者


《网络犯罪案例分析》第十七期:群控软件使用者

本期概述:被告人利用群控软件,自动发送违法广告,非法获利390万元,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没收违法所得。

《网络犯罪案例分析》第十七期:群控软件使用者

本期关键词


1、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2、群控软件


3、违法信息推广。


案情详述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7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专科文化,住玉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绿杨社区绿杨320号通过电脑端控制手机,实现手机批量登陆QQ、微信号,批量添加好友。好友添加成功后,自动发送“六合_彩”、“网赚”等违法广告,获利391580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陈某某用违法购买的玉林市玉州区二环北路165号碧桂园观澜21幢1层05号、凤凰城凤鸣苑1幢1层03号;冻结陈某某的银行卡(62×××75、62×××81、62×××79、62×××05)共126465.11元;从陈某某处扣押电脑主机4台、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12张、手机卡30张(中国移动19张、已拆;中国联通11张、未拆)、苹果手机723部。




诉讼过程和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利用网络信息发布违法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涉案财物,应当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正常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保护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二环北路165号碧桂园观澜21幢1层05号、凤凰城凤鸣苑1幢1层03号;卡号(62×××75、62×××81、62×××79、62×××05)共126465.11元;电脑主机4台、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12张、手机卡30张(中国移动19张、已拆;中国联通11张、未拆)、苹果手机723部,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三百九十一万五千八百零七元,没收上缴国库


《网络犯罪案例分析》第十七期:群控软件使用者


案件分析


案被告人利用群控软件控制手机,实现手机批量登陆QQ、微信号,批量添加好友,好友添加成功后,自动发送“六合_彩”、“网赚”等违法广告,获利3915807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三)项规定“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要注意的是,不是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就一定构成犯罪,必须同时符合情节严重的条件


本案被告人满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_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五)项规定“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情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_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 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 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 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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