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们参与诉讼活动举证的过程中,法院会遵循证据的“三性”、证据能力、证明力这三大要点来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可见证据在法院庭审中的重要意义。
那么,证据的“三性”、证据能力、证明力分别是什么?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有何区别?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接下来跟着小编一起,了解学习一下吧!
证据的“三性”是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三大特性。
(一)证据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侧重于形式,主要解决证据资格也就是证明能力的问题。(证据的合法性是审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前提,也就是说证据只有符合合法性的前提下,才有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必要。——编者注)
(二)证据真实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这一客观事实只能发生在诉讼主体进行民事、经济活动中,发生在诉讼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过程中,是当时作用于他人感官而被看到、听到或感受到的、留在人的记忆中的,或作用于周围的环境、物品引起物件的变化而留下的痕迹物品,也可能由文字或者某种符号记载下来,甚至成为视听资料,等等。客观真实性是诉讼证据的最基本的特征。
(三)证据关联性,这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正因为如此,它才能以其自身的存在单独或与其他事实一道证明保证案件真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作为证据的事实与要证明的事实没有联系,即使它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只有经过合法的手段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证据能力的正确认定是案件得以正确解决的前提,证明力是证据规则运行的最终归宿。
(一)证据能力,是指能否在审判中用来证明控辩双方所主张的、并且必须由审判人员加以判断的事实,也就是有无充当证据的资格,在英美证据法上,又称为证据的可采性。
(1)没有证据能力的材料,不得在法庭审理的证据调查阶段提出来进行调查,不仅控辩双方不能请求进行调查,法官也不得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
(2)控方或辩方对于相对方请求在法庭上调查的某一材料的证据能力存有异议的,原则上应当在法庭审理以前申请排除,由法官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
(3)经过法庭调查后判明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法庭应当依职权或者应当事人的异议声明予以排除。
(4)审判人员不得把没有证据能为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有违反,因此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上诉。
(二)证明力又被称为证据价值,它是指证据在认定事实上发生作用的力量,即证据对于事实的裁判者形成心证的影响力,包括证据的可信性和狭义的证明力两个方面。前者指撇开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而言,证据本身是否值得相信;后者指同待证事实的关系上,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不同证据各不相同,如果法律预先规定,不利于发现实体真实,因此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证明力原则上由审判人员自由判断。
![什么是证据的“三性”?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有何区别? 什么是证据的三性?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有何区别?]()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证据法学中紧密联系而又有着明显区别的两个概念,二者主要区别在于:
(一)证据能力是法律属性,取决于证据是否被法律许可用来作为待证事实的依据,是从形式上解决证据资格问题。
(二)证明力则是证据的自然属性,取决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从实质上解决证据有无价值以及有多大价值的问题。
因而证据能力由法律事先规定;证明力主要由法官在诉讼中判断。证据能力是“质”,是法定门槛;证明力是“量”,是法官裁量的刻度表。
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不一定有证明力,如被告人的口供虽然出于本人的自愿,但却是虚假的;而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可能具有证明力,如运用刑讯的方法获得的真实口供。
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既有证据能力,又有证明力。审判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先审查证据有无证据能力,然后再对确认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对于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不必考虑其有无证明力。
在英美法系陪审团参加的审判程序中,关于证据能力的问题,由职业法官裁定;证明力则由陪审团本着理性和经验自由判断。在大陆法系及我国的参审制下,证据能力与证明力都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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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法先锋法务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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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卫监视界):什么是证据的“三性”?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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