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和广泛应用,网络安全问题日益凸显,为了规范和约束网络运营者的行为,保障基础设施和网络空间的安全,国家相继出台了《网络安全法》、《密码法》、《数据安全法(草案)》、《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诸多法律法规。
正在从事或即将入门网络安全行业的从业者,一定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坚决不触碰法律红线,切实做到知法、懂法、尊法。
i春秋“网络犯罪案例分析”专栏每周更新1个真实案件,通过剖析真实的网络犯罪案例,加强网络安全从业者的法律意识。
投稿作者
YOU
本期概述: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期关键词
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银行卡四件套;
3、电信诈骗。
案情详述
被告人韦某,男,2001年4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石塘镇。
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7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炎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韦某经粟某某(另案处理)提议,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武鸣城东支行、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武鸣支行、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3张银行卡,次日早上8时许,韦某和粟某某分别乘坐涉嫌电信诈骗的嫌疑人(身份不明)提供的面包车,韦某明知对方将其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前一天办理的3张银行卡和手机交给对方,并配合对方进行手机银行转账操作十余次,至下午4时许离开。事后,对方通过微信付给粟某某好处费2460元,粟某某扣除500元后付给韦某1960元。
2021年1月13日,受害人林某某、丁某某、尹某某、苗某某、吴某某等人共被电信诈骗82万元,转入韦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流转的金额37万元。
诉讼过程和结果
被告人韦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因犯罪时未满十八岁,虽不构成累犯,但属于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韦某违法所得19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
案件分析
四件套是指银行卡、U盾、实名手机卡、身份证,四件套一直是网络犯罪下游传统的洗钱渠道,当然其他的传统犯罪洗钱也少不了四件套,从直接在QQ群的售卖到twitter等国外网站的售卖,四件套一直是下游犯罪分子谋生竞争的地方,因为进入门槛低,利润大,从业者大部分是初中、高中或者大专毕业的人员,以有组织的方式,在农村、工厂等地附近,大量低价购入四件套,然后以三倍到四倍的价格在互联网售卖。
(图片来源于网络)
近年来,国家持续开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打击治理,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加强社会宣传教育防范,大力打击电信诈骗,对于违法犯罪行为坚决零容忍。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_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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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i春秋):专栏丨《网络犯罪案例分析》第二十期:四件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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