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审查证据材料的必要性程度】

admin 2021年11月22日03:37:42评论63 views字数 1710阅读5分42秒阅读模式
对案件中的重要证据材料进行甄别、审查,是现代司法裁判者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为何要加上“现代”二字,是因为我国古代行政与司法高度一体,审判官事实上将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能、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法院的审判职能集于一体。因此,自侦自诉,自审毫无必要。
然而,在现代司法实践中,我们却常常看到,司法人员对有些证据材料左顾右盼、前后斟酌、上下不安,对有些证据材料却听之任之。笔者思索良久认为,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的必要性程度,与其与法律适用之间的距离强相关。
一、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
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事实”,既有自然的事实(可能只存在于上帝的视角),也有证据反映和推定的事实,还有法律认定的事实。裁判者寄希望于得到自然事实,但最终作出裁判的依据,则只能是法律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其相关理论实践,主要围绕的是事实认定问题。
而法律适用问题,更多的是体现国家层面的价值选择。比如,把性侵害未成年视为强奸行为的加重情形,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女性性自主权的保护以及对未成年的保护价值。“两高”出台各类司法解释对“严重情形”“特别重大”“特别恶劣”进行规范适用,其实就是国家在多个价值方面做出的选择或者平衡,这也符合马克思关于法律代表国家意志的思想是相一致的。
需要说明的是,事实认定存在一定的必然性,至少应当是高度盖然性,法律认定的事实更是只能指向一个点。而法律适用通常存在较大的裁量空间,它指向一个圆或者范围。
二、司法鉴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法律适用的空间
部分种类的证据材料包含了超出事实认定范畴的内容,或者带有人为拟制的内容,在某种程度上压缩了法律适用的裁量空间。对于这类证据材料,裁判者天生地、不可避免地、不由自主地要加强审查。这其中以司法鉴定最为突出。当然,裁判者专业知识的不足也是原因之一,不在此文论述范围。
具司法鉴定意见的过程,其实在某种程度上包含了“法律适用”的内容。比如判定受害者的伤情达到什么程度,直接关乎法律适用的结果;判定罪犯身患何种疾病,直接决定其是否能够暂予监外执行;司法会计金额认定,不同的金额直接对应不同的罪名或者刑期;判定某笔迹是谁所写,直接决定胜诉或者败诉,等等。再比如,对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不同的数值直接决定入罪与出罪以及入罪后的刑期长短,这已经不是“侵犯”,而达到了“侵夺”的程度。
当然,仅有这些结果,并不足以导致出现确定性法律适用的结果,因为还要综合评价其他因素,比如致伤致死原因等。有的还需要排除其他原因的作用力。事实上,这里存在着“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争夺作用空间的过程”。换句话说,司法鉴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国家的“价值选择权”。当然从某种角度上讲,也可以理解为国家在部分领域让渡了部分“价值选择权”。但是,司法作为一项权力,是不会容忍这种侵犯和侵夺的,于是要怀疑、要审查。因此这种让渡其实是有条件的,而且是非常审慎的,有必要附加一些条件,比如对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保留一定的警惕性。因此,笔者认为对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应当在这里找到必要性的答案。
三、部分服务于事实认定的证据材料,审查的必要程度较低
实践中,很多证据证据材料虽然客观反映了行为人的行为痕迹,但与法律适用距离较远,裁判者自然而然的选择了相信,其审查的必要程度就比较低。比如国家金融机构出具的交易流水、通信部门出具的话单和轨迹、医院出具的诊疗记录和病例等。笔者看来,一方面这些材料在事实认定上起到一定的作用,但通常属于间接证据,需要综合其他证据材料共同完成事实认定过程。另一方面,世界各国法律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有比较严格的规制,对相关主体有一定的威慑性,客观上可信度较高。
笔者在工作实践中较常接触的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报告、检验报告等。对于上述类型的证据材料从真实性角度而言,也无需过于强调审查的必要性。当然,出于公诉案件降低法庭控辩风险需要,或者履行检察监督方面的考虑,对技术性证据在规范性方面进行审查(更多的是复核),并提出一些要求,也确实是实务中应当给予关注的方面。


来源:信息时代的犯罪侦查,作者:嘟嘟的爸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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