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和广泛应用,网络安全问题日益凸显,为了规范和约束网络运营者的行为,保障基础设施和网络空间的安全,国家相继出台了《网络安全法》、《密码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诸多法律法规。
正在从事或即将入门网络安全行业的从业者,一定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坚决不触碰法律红线,切实做到知法、懂法、尊法。
i春秋“网络犯罪案例分析”专栏每周更新1个真实案件,通过剖析真实的网络犯罪案例,加强网络安全从业者的法律意识。
投稿作者
YOU
本期概述: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为其提供广告推广,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期关键词
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微信群诈骗;
3、地推引流。
案情详述
被告人刘某,男,1999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
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与王思某(另案处理)在明知上家“王智”、“木子”、“蚂蚁招地推团队”让其拉人进入的微信群为实施电信诈骗的微信群的情况下,采取以“公司需要用微信拉人进群打广告进行推广”为名,并赠送小礼品的方式、先后在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芷江侗族自治县等地随机寻找店铺老板加微信好友,并将该店铺老板的好友全部拉入被告人刘某上家指定的诈骗微信群内,然后被告人刘某的上家以每组微信群以12元至120元不等的价格支付费用。2021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王思某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风雨桥旁的XX羽绒服店内,将梁某英手机内的微信好友姚某妃等人全部拉入被告人刘某上家指定的诈骗微信群内,姚某妃被拉入微信群后,被微信群内微信名为“京东客服—婷婷”以网络刷单返利的形式诈骗人民币60700元。
诉讼过程和结果
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多个以上对象提供广告推广,致使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他人被诈骗人民币60700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辩护人唐某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
案情分析
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多个以上对象提供广告推广,致使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他人被诈骗人民币60700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六)两种情节严重的标准。
传统地推引流与线上诈骗的结合,只能说被告人利欲熏心,胆大包天。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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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i春秋):专栏丨《网络犯罪案例分析》第二十五期:微信群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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