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算法推荐侵权案,能力越大责任越大(附判决书)

admin 2022年2月10日17:02:04评论1,078 views字数 16935阅读56分27秒阅读模式

全国首例算法推荐侵权案,能力越大责任越大(附判决书)

全国首例算法推荐侵权案,能力越大责任越大(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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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在司法裁判中,有关算法推荐的法律责任等成为行业关注的焦点问题。对提供算法推荐服务的平台应承担何等注意义务及责任的探讨,将更有利于技术的正当应用和不断完善,更有利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同时建立起公众对算法的信任均值得深入思考。


近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诉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节公司”)侵害《延禧攻略》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作出判决,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算法推荐的侵权注意义务等作出明确认定,对相关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全国首例算法推荐侵权案,能力越大责任越大(附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爱奇艺公司诉称,其系在线视频平台“爱奇艺”的经营者,经授权依法享有热播影视作品《延禧攻略》(以下简称延剧)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为此支付了巨额的版权费用,有权针对侵权行为依法进行维权。延剧在爱奇艺公司运营的爱奇艺平台进行全网独家播出期间,播放量超过150亿,产生了巨大的热播效应。字节公司未经授权,在延剧热播期间,通过其运营的今日头条App利用信息流推荐技术,将用户上传的截取自延剧的短视频向公众传播并推荐,侵权播放量极高,其中单条最高播放量超过110万次。爱奇艺公司认为字节公司在应知或明知侵权内容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侵害了爱奇艺公司对延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字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21.6万元及维权开支78. 4万元。



字节公司辩称,爱奇艺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延剧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短视频由用户自行上传,字节公司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字节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侵权的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法院认定字节公司具有充分的条件、能力和合理的理由知道其众多头条号用户大量地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应当知道情形。字节公司在本案中所采取的相关措施,尚未达到“必要”程度。字节公司不仅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是同时提供了信息流推荐服务,理应对用户的侵权行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最终,字节跳动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并判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及诉讼合理开支50万元,共计200万。



【判决要点】
1.字节公司在应当知晓用户通过今日头条App利用其所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信息流推荐服务实施侵害延剧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行为的情况下,确实开展了删除、屏蔽等工作,满足了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形式要求,但从本案证据所反映出的实际处理结果来看,其在当时所采取的措施,并不符合有效制止、预防明显侵权的实质要求,应当认定其在本案中所采取的相关措施尚未达到“必要”的程度。在此情况下,字节公司仍为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提供相应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和传播技术支持,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其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字节公司以其服务特点和技术优势帮助用户在移动互联网上高效率地获得更多的曝光和关注的同时,也为自身获取了更多的流量和市场竞争优势等利益。但不容忽视的是,字节公司更加先进和高效的服务也存在着提高侵权传播效率、扩大侵权传播范围、加重侵权传播后果的风险。正因为存在获取更多优势、利益与带来更大侵权风险并存的上述情况,字节公司与不采用算法推荐、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其他经营者相比,理应对用户的侵权行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当然,更高的注意义务必然会导致运营成本的相应增加。但对于避免类似本案侵权后果所对应的成本增加,是否会高到不合理的程度,乃至影响到字节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本行业的良性发展,这一判断需要通过真实的数据、相应的证据和专业的分析方可得出。然而遗憾的是,字节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为相关分析判断提供相应的证据、数据等客观依据。在此情况下,如果仍认定字节公司不负有相应注意义务,未构成侵权,则相当于在看到侵权用户享受到网络服务、字节公司获得商业利益的同时,却最终将如此明显的侵权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完全分配给著作权人去承担。这明显与著作权法的基本规则相悖,亦与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
3.即使通过算法推荐识别短视频具体内容不具有技术可行性,但对于允许哪些短视频进入被算法推荐的范围,如何设置和优化算法推荐的具体应用方式,以及如何将已经进入推荐范围的侵权短视频纳入复审环节以避免其被大范围、长时间地传播等方面,字节公司仍可以通过在其服务和运营的相应环节中施以必要的注意、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完善。至于具体应当采取哪些措施,法院不宜、也无法直接作出要求,应交由字节公司根据其服务和用户等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策略,自主进行决定,并在个案中验证其实际效果,即是否能够实现及时、有效制止和预防明显的侵权行为和后果。
 
【案例来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942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爱奇艺公司系在线视频平台“爱奇艺”的经营者,经授权依法享有热播影视作品《延禧攻略》(以下简称延剧)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为此支付了巨额的版权费用,有权针对侵权行为依法进行维权。
字节公司未经授权,在延剧热播期间,通过其运营的“今日头条”iOS和安卓版手机应用程序(以下合称今日头条App),利用信息流推荐技术,将用户上传的截取自延剧的短视频(以下简称涉案短视频)向公众传播并推荐,导致播放量极高,其中单条最高播放量超过110万次。基于其与用户签署的用户协议,字节公司获得了涉案短视频的相关权利,并与用户共享收益,与用户构成分工合作共同提供涉案短视频,侵害了爱奇艺公司对延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爱奇艺公司明确,即使字节公司被认定为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亦主张其构成帮助侵权。因在延剧首播、独播、热播期间,字节公司在明知或应知用户上传侵权内容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综上,字节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且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行为给爱奇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法定赔偿额上限,爱奇艺请求适用裁量性赔偿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以最大限度填平权利人损失。
 
【判决观察】
法院认为:
因爱奇艺公司确认被诉行为于2019年4月11日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
一、关于爱奇艺公司对延剧享有的权利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延剧片尾载明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归爱奇艺公司所有,该公司亦提交了其与欢娱公司订立的独家许可使用协议。故在缺乏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法院结合上述证据,认定爱奇艺公司经许可获得了相应期限内延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字节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公众通过使用今日头条App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截取自延剧的涉案短视频,而这些短视频的上传、发布者均为未经合法授权的头条号用户,故应认定爱奇艺公司对延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了侵害,字节公司的头条号用户直接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信息存储空间和信息流推荐技术提供者的字节公司,与上述侵权用户之间是否存在分工合作,或者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从而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结合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法院对此评述如下:
(一)是否构成分工合作
尽管涉案用户实施侵权行为均利用了字节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涉案短视频亦均通过今日头条App实现了信息网络传播。
但从客观方面,作为今日头条App的运营者,字节公司并未参与到用户所实施的上传、发布侵权短视频的行为之中;从主观方面,亦缺乏证据证明对于用户所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该公司与用户之间存在相应的意思联络。用户对涉案侵权短视频的上传、发布,与字节公司对其进行的信息流推荐,尽管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关联,但二者属于各自独立进行决定和予以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分工合作共同侵害延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判断字节公司是否存在帮助侵权行为,关键在于其是否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却仍未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并继续提供技术支持。
1.关于是否明知或应知
尽管字节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信息流推荐所基于的算法推荐技术本身并不针对某一短视频的具体内容进行识别,而在爱奇艺公司向字节公司发送的预警函及律师函中,也并未包括涉案短视频的具体URL等能够精确定位侵权文件的信息,但并不能据此简单地得出字节公司无从知晓今日头条App中涉案侵权情况的结论。
本案中的下列具体事实,亦应作为判断字节公司对其用户侵权行为认知情况的重要因素:
(1)有关延剧43天总播放量突破150亿次的相关媒体报道以及头条指数网(index.toutiao.com)发布的《<延禧攻略〉今夏爆红》一文中对延剧热度指数的相关介绍等,均证明延剧在爱奇艺平台的首轮播出期间引起了公众极大关注,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较大影响力。而绝大部分涉案侵权短视频在今日头条App上的传播,也正值延剧的热播期间。
(2)爱奇艺公司在延剧开播前及首轮播出期间,向字节公司连续发送了20余封预警函及律师函,告知了延剧相关的权利归属、播出平台、播出计划等情况,要求字节公司针对侵权采取必要措施,并附联系方式。尽管上述函件的内容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要求,与该条所规定的通知在性质和效力上有所不同,但在权利人已通过上述方式多次、持续进行预警、告知的情况下,字节公司对于其平台中侵害延剧权利的情况,已不可能仍处于毫不知晓或无从了解的状态。
仅根据上述函件的内容,虽不能要求字节公司履行立即删除全部侵权短视频的义务,但对于专业的短视频平台经营者而言,据此亦应引起其对用户侵权行为合理、必要的关注,制止、预防大规模或严重的侵权后果,而不宜仅因上述函件在内容方面的瑕疵就采取完全无视的态度。
(3)涉案短视频均集中在字节公司专门设置的“西瓜视频-推荐”“首页-视频”的视频栏目中,位置非常明显,且并非混杂于文字、图片、音频等多种内容、形式、类型等文件之中,因此进行识别的难度相对较小。
(4)从爱奇艺公司取证的方式和过程看,普通用户通过不断刷新的方式即可连续获取今日头条App推送的涉案短视频,14天内仅由一人使用一台设备就已经取证到了1314条。结合“算法模型会记录用户在今日头条上的每一次行为,在海量的资讯里知道你感兴趣的内容,甚至知道你可能感兴趣的内容,并将它们精准推荐给你……”以及“图文、视频、UGC小视频、问答,每种内容有自己的特征,今日头条推荐系统的内容线上分类,采用典型的层次化文本分类算法,比如分类中有科技、体育、财经、娱乐这样的大类,下面再细分……”等相关资料的介绍,相对于字节公司的技术水平、专业程度、服务方式和信息管理能力而言,发现涉案侵权短视频并不具有较高难度。
(5)相当一部分涉案短视频的标题含有与延剧及其角色人物名称密切相关的关键词,仅采用简单的技术手段即可实现查找、定位。
(6)涉案侵权短视频在今日头条App的发布、传播期间长达数月,涉及侵权帐号200余个,仅14天的公证取证所显示的侵权视频即达到1314条,相应的播放量高达9400余万次。而根据字节公司产品特点和服务模式,结合常理推断,爱奇艺公司的这种取证方式不可能穷尽当时今日头条App中传播的全部侵权短视频,涉案短视频的实际总量应大于当前通过取证所固定下来的1314条,而实际的播放总量亦应高于目前统计所得出9400余万次。由此可见,今日头条App中的涉案侵权行为,已远非个别用户所实施的偶发、零散、小规模的,既不严重亦不明显的侵权现象。在此情况下,如仍认为字节公司没有合理理由知道其用户侵权行为的存在,则显然与常理及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不符。
(7)根据专家辅助人的介绍和字节公司自述,当用户上传短视频并点击发布后,通常会经历“初审一冷启动一正常推荐一复审”四个阶段。对于已经被正常推荐、进入传播过程中短视频,平台仍然会对其传播热度(点击量)和评论情况进行监测,并对满足一定条件的短视频进行复审。而本案中,播放量增速最快的1条侵权短视频,在上传次日取证时播放量即达到107万;播放量在数十万的侵权短视频亦不在少数;评论区中,包含大量“我在头条快把延禧攻略看完了”“爱奇艺VIP白买了”“我要取消爱奇艺会员,守着头条,就可以看完此剧”“头条真厉害,这部电视剧在头条就看完了!”等用户评论内容。对于上述相关信息,并不存在字节公司难以知晓的可能。
(8)字节公司称其于2018年8月16日起即开始针对延剧采取主动的版权管理措施,随后又以扩大筛查关键词范围的方式升级了上述措施。由此足以说明,其在8月16日之前已经对涉案短视频在今日头条App中的传播情况有了充分的了解,应当知道其用户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这一明显事实。
(9)爱奇艺公司的代理人于2020年7月31日和8月3日模拟用户使用今日头条App上传、发布短视频时,相关结果显示截取自延剧的短视频,即使标题与延剧无关,亦因侵犯版权而无法通过系统审核;而内容并非源自延剧的短视频,即使标题与延剧有关,却仍能通过审核发布成功。由此可以证明,即便是在基于协同过滤的推荐技术无法识别视频内容的条件下,字节公司仍有能力通过其整体服务中算法推荐以外的其他环节,在一定程度上识别用户上传的短视频是否侵权。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字节公司作为今日头条App的运营者,具有充分的条件、能力和合理的理由知道其众多头条号用户大量地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应当知道这一情形。
2.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
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只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则仍可认定其不具有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具体而言,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方面,应当查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根据用户侵权行为的方式以及自身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技术水平、信息管理能力等,实际采取了包括但并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方式的措施;另一方面,应当判断上述措施的采取是否产生了制止和预防明显侵权的处理结果。前者要求采取合理的手段与方式,属于形式要件;后果要求实现应有的效果与目的,属于实质要件。只有在同时满足这两方面要求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方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尽管字节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所采取的具体措施予以证明,但根据其所述的版权管理措施内容,结合爱奇艺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4月11日停止的认可,以及爱奇艺公司代理人于2020年7、8月间模拟用户使用今日头条App上传短视频的审核结果等事实,可以认定字节公司针对用户的侵权行为采取了删除、屏蔽等措施。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字节公司所采取的措施是否达到了必要的程度,即是否实现了制止和预防明显侵权的效果。
首先,从处理结果看。尽管涉案侵权短视频均已被屏蔽或删除,但屏蔽、删除只是字节公司所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中的一部分,是其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本案中,字节公司作为平台运营者,对其采取多项版权管理措施后“实现了平台上无明显涉嫌侵权视频的客观效果”,应当且有能力通过举证予以证明。
然而一方面,从爱奇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公证取证到的1314条侵权短视频中的大部分,恰恰都是在2018年8月16日即字节公司所称开始主动采取版权管理措施之后新增的。而在整个取证过程中出现的数个侵权短视频单日增量高峰,以及上传次日即获得107万播放量的单条侵权短视频,亦均出现在上述版权管理措施的采取日期之后。这一事实,不仅无法印证字节公司的陈述,反而说明了其所称的措施并未能在实质上取得制止、预防明显侵权的效果。
另一方面,若公证书中所显示的1314条短视频,仅为今日头条App中全部涉案侵权短视频中的很少部分,所占比例极低,而其它绝大部分侵权短视频均由于其采取了相关必要措施被予以屏蔽、删除,那么仍可以反映出其版权管理措施的有效性。然而,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这一明显有利于其的情形加以证明。
其次,从字节公司对涉案短视频的处理期间看。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及时,一方面影响对用户侵权行为处理的实际效果,另一方面也能够反映其主观过错程度。本案中,即使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字节公司自认的删除时间为基础进行统计,也可以看出,在公证书所显示的1314条涉案短视频范围内:字节公司于上传当日删除(即截至上传当日24时已删除)的为54条,约占4.11%;于第2日删除的为190条,约占14.46%;
于第3日删除的为191条,约占14.54%;上传3日内删除的共计435条,约占33.11%。超过3日仍未删除的共879条,约占66.89%;
超过5日仍未删除共583条,约占44.37%;超过7日仍未删除共387条,约占29.45%;超过10日仍未删除共257条,约占19.56%;
超过14日仍未删除共201条,约占15.30%,其中不乏在上传后持续传播了数十日、上百日的侵权短视频。
对于一个人使用一台设备即可在14天内取证到的1314条侵权短视频,为何在积极采取了版权管理措施的情况下,对其中大部分的删除时间均在3日之后,有些甚至长达数十日乃至上百日,字节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当然,具体的删除期间是2日、3日还是5日、7日,并不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及时、有效的唯一判断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具体案件中的作品类型、知名度、市场价值、涉案网络服务模式、侵权用户和文件的数量和传播范围,以及是否同时采取了其他必要措施以制止、预防侵权等各方面情况,最终结合采取措施后的实际效果进行认定。否则,若仅以是否删除及删除期间作为判断标准,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做到将上传届满3日的侵权文件全部删除,但在放任侵权用户持续发布和任由侵权文件传播满3日的情况下,在“传播新增侵权文件一满3日立即删除一再传播新增侵权文件一再满3日立即删除”的无限循环中,其仍可据此获得数量可观的“侵权流量”,从而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由于当时正值延剧的热播期,相关证据显示该剧的知名度及其在爱奇艺平台的播放量亦足以反映其受公众关注的程度及市场价值,然而证据显示出的侵权短视频却大部分新增于2018年8月16日之后,单日侵权短视频新增数量的峰值、单条侵权短视频在上传次日即通过信息流推荐实现超过百万的播放量等情形亦发生在此期间,结合仅14天内公证取证到的1314条侵权短视频的播放量就达到了近1亿次这一结果,足以说明在字节公司采取其所称版权管理措施并积极进行处理的期间,今日头条App上仍存在大量、明显的用户侵权行为,给作为延剧权利人的爱奇艺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相关措施并未实现及时、有效制止和预防明显侵权的效果。字节公司有关“实现了平台上无明显涉嫌侵权视频的客观效果”的辩称,与上述事实明显不符。
且其作为今日头条App的运营者,对于具体采取了哪些措施以及采取的具体时间、方式、范围、成效等,仅在庭审中进行了单方陈述,既不提供具体数据,亦不提交证据证明,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再次,从对重复侵权用户的处理情况看。本案中,仅字节公司自认构成重复侵权的头条号帐号就达到了123个,占1314条侵权短视频所涉全部218个帐号的近六成,足见用户侵权范围较大、后果严重。然而,对于上述相关帐号是否是由于本案侵权行为而被封禁,具体何时被封禁,封禁措施是否及时,被封禁前上传、发布涉案侵权短视频的数量、频率、播放量等与重复侵权具体情况相关的数据和证据,字节公司均以距今时间太久为由,拒绝提交。然而,无论是本案专家辅助人张敏当庭的相关表述,还是字节公司于2019年7月仍可对PGC运营管理系统中相关帐号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均表明该公司是完全掌握并有能力和条件保存相应数据和证据的。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字节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字节公司在应当知晓用户通过今日头条App利用其所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信息流推荐服务实施侵害延剧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行为的情况下,确实开展了删除、屏蔽等工作,满足了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形式要求,但从本案证据所反映出的实际处理结果来看,其在当时所采取的措施,并不符合有效制止、预防明显侵权的实质要求,应当认定其在本案中所采取的相关措施尚未达到“必要”的程度。在此情况下,字节公司仍为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提供相应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和传播技术支持,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其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上述认定之外,另有下列情况需要加以强调:
第一,本案中,字节公司向用户提供的并不仅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是同时提供了信息流推荐服务。涉案侵权短视频的大范围传播,是用户的侵权行为与上述两种服务相结合的结果。
字节公司以其服务特点和技术优势帮助用户在移动互联网上高效率地获得更多的曝光和关注的同时,也为自身获取了更多的流量和市场竞争优势等利益。但不容忽视的是,字节公司更加先进和高效的服务也存在着提高侵权传播效率、扩大侵权传播范围、加重侵权传播后果的风险。正因为存在获取更多优势、利益与带来更大侵权风险并存的上述情况,字节公司与不采用算法推荐、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其他经营者相比,理应对用户的侵权行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当然,更高的注意义务必然会导致运营成本的相应增加。但对于避免类似本案侵权后果所对应的成本增加,是否会高到不合理的程度,乃至影响到字节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本行业的良性发展,这一判断需要通过真实的数据、相应的证据和专业的分析方可得出。然而遗憾的是,字节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为相关分析判断提供相应的证据、数据等客观依据。在此情况下,如果仍认定字节公司不负有相应注意义务,未构成侵权,则相当于在看到侵权用户享受到网络服务、字节公司获得商业利益的同时,却最终将如此明显的侵权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完全分配给著作权人去承担。这明显与著作权法的基本规则相悖,亦与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
第二,字节公司所采用信息流推荐技术,仅仅起到了向用户精准、高效推荐的作用,其本质上是该公司向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辅助工具,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因此,其本身并不是法院在本案判断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对象。本案的评判对象,是作为这一技术应用者或工具使用者的字节公司,在采用信息流推荐技术为用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对涉案侵权后果的产生具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看到,对基于协同过滤算法的涉案信息流推荐技术的应用,仅仅是实现短视频在今日头条App中从上传到最终推送至用户进行浏览的这一过程中的部分环节。在“初审一冷启动一正常推荐一复审”的全部流程中,算法推荐尽管是实现服务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但绝不是全部。因此,即使通过算法推荐识别短视频具体内容不具有技术可行性,但对于允许哪些短视频进入被算法推荐的范围,如何设置和优化算法推荐的具体应用方式,以及如何将已经进入推荐范围的侵权短视频纳入复审环节以避免其被大范围、长时间地传播等方面,字节公司仍可以通过在其服务和运营的相应环节中施以必要的注意、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完善。至于具体应当采取哪些措施,法院不宜、也无法直接作出要求,应交由字节公司根据其服务和用户等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策略,自主进行决定,并在个案中验证其实际效果,即是否能够实现及时、有效制止和预防明显的侵权行为和后果。正如字节公司自已在《3分钟了解今日头条算法原理(科普版)》视频中所言:算法分发并非把所有决策都交给机器,我们会不断纠偏、设计、监督并管理算法模型,希望能让更多的人理解算法,并共同参与到算法模型的制定中来,让算法为社会创造更大的价值。
三、关于字节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包括负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赔偿数额。尽管双方提交了《经济学分析报告》《专家意见》以及各自认为合理的计算依据以及计算方式,但均未足以证明爱奇艺公司实际损失或字节公司侵权获利具体数额的相应证据,但现有证据及以下情节,仍可对赔偿数额的估算和裁量提供相应的依据:第一,延剧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和市场影响力,爱奇艺公司支付近亿元购买延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在其全网独家播出期间播放量达150亿。第二,今日头条App的用户量极大,用户活跃度极高,涉案短视频的传播亦带来了巨大的流量。第三,对双方而言,用户点击、播放延剧视频所产生的流量均为其经营发展和获得商业利益的基础和前提,而今日头条App中涉案短视频的传播对爱奇艺公司的用户黏性、付费收入、广告收益等均会产生一定的替代和分流效果。第四,在更新频率上,涉案短视频紧随延剧在爱奇艺平台的更新进度,最短在爱奇艺首次播出相应剧集四小时内;在覆盖剧集内容比例方面,涉案短视频对23集延剧覆盖率达80%以上,其中一部分甚至能够覆盖相应剧集完整内容。第五,在播出时间上,涉案短视频传播正值延剧在爱奇艺平台独播、首播期间,因此给爱奇艺公司造成损害后果严重,为字节公司带来侵权获利明显。第六,相较涉案短视频的大量、快速更新,字节公司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不够及时,亦未达到有效制止、预防明显侵权行为的效果。仅公证取证的1314条侵权短视频,超过3日仍未删除的约占66.89%,超过7日仍未删除的约占29.45%,超过14日仍未删除的约占15.30%,传播期间最长的则达到百余天。由于今日头条App的用户量极大,结合其“精准推荐”等能够实现高效、广泛传播的技术优势和服务特点,使得字节公司仅靠在这一期间即可获得的极高的流量,并足以通过广告收入等方式从中可观的收益。第七,爱奇艺公司已经尽力就侵权后果、赔偿数额从多方面进行了大量举证。而字节公司经法院反复释明,仍在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提交与涉案短视频及侵权用户相关的实际总量、播放次数、处理情况以及由此所获广告收益等关键数据及相应证据,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以上各方面因素及在案证据,法院最终确定字节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0万元。
关于合理开支。对于律师费和公证费部分,鉴于本案确有律师代理、出庭应诉、公证取证等情况,亦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予以证明,且相关工作难度较高,工作量较大,爱奇艺公司所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因《经济学分析报告》所支付的56.7万元,鉴于爱奇艺公司能够对付款回单金额与委托协议中税前金额不同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考虑到相关经济学专家为差距报告开展了模型建立、统计分析等大量工作,且报告出具人之一出庭对报告内容作出了进一步说明并接受询问,对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起到了一定作用,故对该项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合理开支应由字节公司一并负担。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2010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四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150万元及诉讼合理开支50万元,以上共计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由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争议焦点 作为信息存储空间和信息流推荐技术提供者的字节公司,与上述侵权用户之间是否存在分工合作,或者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从而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判决要点 1.字节公司在应当知晓用户通过今日头条App利用其所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信息流推荐服务实施侵害延剧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行为的情况下,确实开展了删除、屏蔽等工作,满足了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形式要求,但从本案证据所反映出的实际处理结果来看,其在当时所采取的措施,并不符合有效制止、预防明显侵权的实质要求,应当认定其在本案中所采取的相关措施尚未达到“必要”的程度。在此情况下,字节公司仍为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提供相应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和传播技术支持,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其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字节公司以其服务特点和技术优势帮助用户在移动互联网上高效率地获得更多的曝光和关注的同时,也为自身获取了更多的流量和市场竞争优势等利益。但不容忽视的是,字节公司更加先进和高效的服务也存在着提高侵权传播效率、扩大侵权传播范围、加重侵权传播后果的风险。正因为存在获取更多优势、利益与带来更大侵权风险并存的上述情况,字节公司与不采用算法推荐、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其他经营者相比,理应对用户的侵权行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当然,更高的注意义务必然会导致运营成本的相应增加。但对于避免类似本案侵权后果所对应的成本增加,是否会高到不合理的程度,乃至影响到字节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本行业的良性发展,这一判断需要通过真实的数据、相应的证据和专业的分析方可得出。然而遗憾的是,字节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为相关分析判断提供相应的证据、数据等客观依据。在此情况下,如果仍认定字节公司不负有相应注意义务,未构成侵权,则相当于在看到侵权用户享受到网络服务、字节公司获得商业利益的同时,却最终将如此明显的侵权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完全分配给著作权人去承担。这明显与著作权法的基本规则相悖,亦与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
3.即使通过算法推荐识别短视频具体内容不具有技术可行性,但对于允许哪些短视频进入被算法推荐的范围,如何设置和优化算法推荐的具体应用方式,以及如何将已经进入推荐范围的侵权短视频纳入复审环节以避免其被大范围、长时间地传播等方面,字节公司仍可以通过在其服务和运营的相应环节中施以必要的注意、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完善。至于具体应当采取哪些措施,法院不宜、也无法直接作出要求,应交由字节公司根据其服务和用户等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策略,自主进行决定,并在个案中验证其实际效果,即是否能够实现及时、有效制止和预防明显的侵权行为和后果。
案件基本信息
程序 一审
一审案号 (2018)京0108民初49421号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德嘉、审判员王栖鸾、审判员李莉莎
裁判日期 2021年12月31日
当事人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150万元及诉讼合理开支50万元,以上共计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2010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四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
类似案件(暂省略)

 

【裁判亮点】



(一)对短视频平台明知或应知的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信息存储空间和信息流推荐技术提供者的字节公司是否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从而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判断字节公司是否存在帮助侵权行为,关键在于其是否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却仍未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并继续提供技术支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尽管字节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信息流推荐所基于的算法推荐技术本身并不针对某一短视频的具体内容进行识别,在爱奇艺公司向字节公司发送的预警函及律师函中,也并未包括涉案短视频的具体URL等能够精确定位侵权文件的信息,但并不能据此简单地得出字节公司无从知晓今日头条App中涉案侵权情况的结论。有关延剧43天总播放量突破150亿次的相关媒体报道等,均证明延剧在爱奇艺平台的首轮播出期间引起了公众极大关注,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较大影响力。同时,在权利人已通过预警函、律师函等方式多次、持续进行预警、告知的情况下,字节公司对于其平台中侵害延剧权利的情况,已不可能仍处于毫不知晓或无从了解的状态,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应当知道这一情形。



“本案中,被告使用算法完成的推荐及传播侵权视频的过程,无论是传播速度、传播量还是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都是传统视频网站无法比拟的。针对海量侵权信息而言,若仍要求权利人必须提供包括涉案短视频的具体URL等能够精确定位侵权文件的全部信息,不仅权利人的取证工作量巨大且难以穷尽,势必将置权利人于维权不能的困境,这与当前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宏观背景亦格格不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原资深法官、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宋健解释道,“201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7项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据此,一审判决结合作品知名度、热播期、爱奇艺公司持续预警、发函,以及涉案视频所处栏目位置、侵权传播量等因素,认定构成应知,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李扬教授也进一步指出,通知-删除规则仅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害著作权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方法之一,红旗规则也是重要的判断手段。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时,即使权利人发送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通知要件,但仍可以适用红旗规则进行判断。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热播期、权利人持续发函状况、涉案作品所处位置、用户播放量等因素,如果发现侵权事实像一面红旗一样飘扬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像鸵鸟一样置若罔闻,不采取任何防止措施,也应当据此认定其对侵权行为构成应知。故该案判决适用红旗规则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是可取的。



(二)关于平台合理措施的认定



本案中,法院认为,关于合理措施应考虑两方面要件,一是形式要件,即是否采取合理的手段与方式,二是实质要件,即后果要求实现应有的效果与目的。对效果的认定不能仅以是否删除及删除期间作为判断标准,否则将陷入无限循环之中,给权利人造成严重损失。



法院在裁判中所指出的,字节公司在应当知晓用户通过今日头条App利用其所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信息流推荐服务实施侵害延剧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行为的情况下,确实开展了删除、屏蔽等工作,满足了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形式要求,但从本案证据所反映出的实际处理结果来看,其在当时所采取的措施,并不符合有效制止、预防明显侵权的实质要求,应当认定其在本案中所采取的相关措施尚未达到“必要”的程度。在此情况下,字节公司仍为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提供相应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和传播技术支持,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其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195至1197条已经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通知-删除规则变更为通知-必要措施规则。通知-删除规则中的删除、断开链接,不是一个简单的动作,注重的是删除、断开链接的实际效果。”李扬教授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虽采取了删除、断开链接措施,但在侵权信息依旧存在或者依旧不断上传于其信息存储空间时,在技术和成本允许的条件下,有义务按照《民法典》的要求,进一步采取屏蔽内容、关键词过滤、暂停账号服务等必要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未采取这些措施的,不能以采取了删除、断开链接措施为由,抗辩其对侵权行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该案判决结合《信息网络传播条例》和《民法典》的规定,采用体系解释方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值得提倡。”



宋健老师则坦言,如果平台上存在大量甚至巨量侵权行为及反复侵权行为,若只能要求其承担“通知-删除”义务,则必然陷入通知-删除-再通知-再删除……的死循环。如果允许出现这样的死循环,只能说明法律的调整功能失灵,更说明司法对法律的理解出了问题。例如涉案仅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共计14天的取证过程中出现1314条被诉“切条”侵权短视频,通过218个头条帐号上传、发布,播放总量计94856023次,通过连续推荐,能够达到观看延剧的替代效果,而未公证保全的实际侵权数量远不止于此。



因此,即便按照比例原则,在平台因侵权获取巨大流量收益的同时,仅要求其承担“通知-删除”义务,显然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从本案判决看,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完全有能力采取更为积极有效的措施和更高的注意义务,只是可能会相应增加其运营成本支出。但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早已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因此任何商业模式的发展,不能不考虑知识产权的成本支出。这其中,既包括支付获取知识产权的内容成本,也包括支出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预防成本。将平台商业模式的发展及获利建立在损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基础上,不符合当前严格知识产权的基本价值导向,平台发展也难以行稳致远。



(三)关于算法推荐的侵权注意义务



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易健雄教授表示,利用算法技术监测涉嫌侵权信息、发送侵权通知、处置涉嫌侵权信息已成业界常态,“通知-删除规则”越来越依靠算法技术来执行。在一般性审查义务与“推定知道”状态构成的上、下限之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并非一成不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类型、技术条件、涉事深浅、作品热度等都会影响注意义务的认定,故需以动态的眼光看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法院特别强调,字节公司向用户提供的并不仅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是同时提供了信息流推荐服务。涉案侵权短视频的大范围传播,是用户的侵权行为与上述两种服务相结合的结果。字节公司以其服务特点和技术优势帮助用户在移动互联网上高效率地获得更多的曝光和关注的同时,也为自身获取了更多的流量和市场竞争优势等利益。但不容忽视的是,字节公司更加先进和高效的服务也存在着提高侵权传播效率、扩大侵权传播范围、加重侵权传播后果的风险。正因为存在获取更多优势、利益与带来更大侵权风险并存的上述情况,字节公司与不采用算法推荐、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其他经营者相比,理应对用户的侵权行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算法技术在当前版权领域的实施状况提高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算法技术主动向用户推送内容链接或发布内容信息的,应就其主动推送或发布的信息承担注意义务;知道某个侵权行为存在的,对已知作品的其他类似被侵害行为负有注意义务;对版权人事先提供的供版权过滤比对的权源性作品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标准的提高,并非无端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而是‘能力越强,涉入越深、利益越大、责任越重’的必然要求。”易健雄教授如是说。



宋健老师提出,现有算法推荐技术既然能够实现算法的个性化精准推荐,其基于算法技术实现侵权视频的删除甚至拦截,技术难题并不是关键,关键在于,一是平台积极推动预防侵权技术发展的意愿如何?二是积极支出预防侵权发生成本的意愿如何?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体现出平台发展过程中对知识产权的尊重程度。



李扬教授则表示,算法推荐虽然提高了信息服务的效率,增进了信息服务的个性化,扩大了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受众范围,但这不能成为算法推荐利用行为人进入著作权侵权避风港的理由。一方面,推荐算法使其提供者获得了更多流量、更多竞争优势和更多经济收益。另一方面,推荐算法的利用使著作权面临频繁的侵权风险和更为严重的侵权后果。此外,从技术上看,推荐算法的设计本身完全属于黑箱操作,对著作权人及其作品充满了各种精致的“算计”,且不排除推荐算法设计过程中,对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复制并以此构建内容库的可能性。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推荐算法的利用者对算法推荐的内容,理应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他评价道,该案判决认定对算法的设置和优化应该采取必要措施,避免侵权内容被长时间传播和扩大,注意到了推荐算法设计的黑箱操作,要求推荐算法利用者从推荐算法设计源头和利用两个角度,提高著作权侵权注意义务,与技术进步对著作权人权利造成的越来越大的冲击相一致。



可以想见,智能社会正向强人工智能阶段趋进,算法技术在版权领域的应用只会越来越广泛且深入。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算法技术进行主动的内容推荐,以此获取高曝光、高流量等竞争优势,理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采取更加行之有效的措施及手段,真正实现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效果。总而言之,科技发展,不应成为逃避法律责任的理由与借口。




END

全国首例算法推荐侵权案,能力越大责任越大(附判决书)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网络侦查研究院):全国首例算法推荐侵权案,能力越大责任越大(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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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2月10日17: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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