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和广泛应用,网络安全问题日益凸显,为了规范和约束网络运营者的行为,保障基础设施和网络空间的安全,国家相继出台了《网络安全法》、《密码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诸多法律法规。
正在从事或即将入门网络安全行业的从业者,一定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坚决不触碰法律红线,切实做到知法、懂法、守法。
i春秋“网络犯罪案例分析”专栏定期更新真实案件,通过剖析网络犯罪案例,加强网络安全从业者的法律意识。
投稿作者
YOU
i春秋西南校区教学负责人,CISAW-Web安全认证课程设计组成员,NSATP-A/D认证课程设计组成员,北京公安大学指定安全特聘讲师;长期为行业用户进行技能培训和安全服务培训,多次为企事业单位提供网络信息安全技术培训和实战指导。
本期概述:被告人开办发卡平台,并提供支付结算,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期关键词
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发卡平台。
案情详述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7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原成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资阳市雁江区。
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以成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在互联网开办“发卡啦自动发卡平台”(www.8ka.la)通过投放百度关键字广告,吸引全国各地虚拟物品销售商到其平台销售个人论坛邀请码、游戏CDKEY、游戏账号等虚拟物品,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按照2%的比例对销售金额进行抽成牟利。在其平台商家中,存在大量游戏外挂软件销售商,非法对外出售游戏外挂软件。自2018年1月以来,王某明知其开办的网络发卡平台上存在大量销售非法游戏外挂软件的商家,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至2018年6月26日,王某在其开办的网络平台共销售虚拟商品65万件,销售金额达2300万元。期间,王某通过平台销售外挂非法获利20万元。另查明,2018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王某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20万元;2019年,王某相继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举报他人在互联网非法出售公民信息一万多条以及在网站销售淫秽色情网站会员卡,帮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
诉讼过程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王明认罪认罚,且具有立功和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二台,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前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
案情分析
发卡平台,主要是用来发放虚拟物品账号密码的平台,比如上淘宝买一个软件激活码,有的商家设置了自动发货小程序,就会发你一个提取链接和一个提取码,访问提取链接,输入提取码,获得软件的激活码。
通过搜索引擎也能发现大量的发卡平台
这里不是说只要开办发卡平台就是违法的,在本案中的定罪依据是,被告人王某明知其开办的网络发卡平台上存在大量销售非法游戏外挂软件的商家,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这一点满足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商家销售是正常的虚拟物品,例如游戏账号充值密码,正规软件激活码等物品,平台管理方是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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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i春秋):【开办发卡平台】会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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