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 国家保密局就《国家秘密鉴定工作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admin 2021年6月4日07:19:47评论213 views字数 5341阅读17分48秒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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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就《国家秘密鉴定工作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秘密鉴定工作,我们起草了《国家秘密鉴定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和途径提出反馈意见(只接收非涉密信息):
一、通过电子邮件反馈:[email protected]
二、通过传真反馈:010-83086075
三、通过信函反馈:北京市513信箱鉴定处收,邮政编码:10003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


附件:
1. 国家秘密鉴定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

2. 关于《国家秘密鉴定工作规定》修订情况的说明



国家秘密鉴定工作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秘密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概念】  本规定所称国家秘密鉴定,是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中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别和认定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监察、侦查、公诉、审判机关(以下统称办案机关)申请国家秘密鉴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国家秘密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  国家秘密鉴定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规范、结论准确。
第五条【鉴定主体】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国家秘密鉴定工作。
第六条【鉴定依据】  国家秘密鉴定应当以保密法律法规、保密事项范围和国家秘密确定、变更、解除文件为依据。
第七条【负面清单】  下列事项不得鉴定为国家秘密:
(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二)属于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已经依法公开或者泄露前已经无法控制知悉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公开的;
(五)其他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不会造成损害的。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申请鉴定】  中央一级办案机关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应当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省级办案机关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省级以下办案机关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应当通过省级主管部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鉴定的重大、疑难、复杂事项直接进行鉴定。
第九条【申请材料】  办案机关申请国家秘密鉴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公文;
(二)需要进行国家秘密鉴定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鉴定材料)及鉴定材料清单;
(三)进行国家秘密鉴定需要掌握的有关情况说明,包括案件基本情况、鉴定材料来源、泄露对象和时间、回避建议等。
第十条【申请材料具体要求】  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公文应当以办案机关名义作出,说明认为相关材料涉嫌属于国家秘密的理由或者依据。
鉴定材料属于咨询意见、聊天记录、讯(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物品等的,办案机关应当进行筛查和梳理,明确其中涉嫌属于国家秘密、需要申请鉴定的具体事项。
鉴定材料不属于中文的,办案机关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就办案机关提供的中文译本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不予受理】  国家秘密鉴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机关和申请方式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要求的;
(二)办案机关已就同一鉴定材料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
(三)鉴定材料内容明显属于捏造的,或者无法核实真伪、来源的;
(四)未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提供材料,或者修改、补充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审查时限】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公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办案机关。
经审查认为办案机关提交的材料存在瑕疵、不完整或者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通知办案机关予以修改或者补充。审查受理时间自相关材料修改完成或者补齐之日起计算。
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十三条【不予受理的异议】  办案机关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并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对不应受理的,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机关并退还相关材料。
省级及以下办案机关提出异议后,对省(区、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再次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中央主管部门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要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申请;对不应受理的,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机关并退还相关材料。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十四条【征求材料产生单位鉴定意见】  受理鉴定申请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就下列情况向材料产生单位书面征求鉴定意见:
(一)鉴定材料涉及事项是否由其产生、内容是否真实等;
(二)鉴定材料涉及事项是否已经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解除国家秘密及其时间、理由和依据;
(三)鉴定材料涉及事项是否应当属于国家秘密,是否应当变更或者解密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征求其他单位鉴定意见】   鉴定材料产生单位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机关、单位以及行业、领域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关、单位书面征求鉴定意见。
鉴定材料属于派生定密的,受理鉴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原始定密材料的产生单位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书面征求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配合鉴定】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后,对属于地方各级机关、单位产生的鉴定材料,应当征求鉴定材料产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后,对属于中央和国家机关产生的鉴定材料,应当直接征求该中央和国家机关鉴定意见;对属于其他地方机关、单位产生的鉴定材料,应当征求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意见。
第十七条【审核鉴定意见】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关、单位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核,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对意见不明确、内容不完整、需要提供其他材料的,应当要求予以补充。
第十八条【专家咨询】  鉴定事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专业性强、涉及专门技术等问题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咨询,为作出国家秘密鉴定结论提供参考。
第十九条【危害评估】  对拟鉴定为国家秘密的事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专家对其泄露后可能造成的危害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综合评议】  国家秘密鉴定结论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等鉴定依据,在综合评议有关意见基础上,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作出。
第二十一条【异议和不明确事项处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答复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或者认为本地区产生的绝密级事项鉴定依据不明确的,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议后,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国家秘密鉴定书的主要内容】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应当出具鉴定书。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事项名称或者内容;
(二)鉴定依据和鉴定结论(鉴定材料泄露时间明确的,对泄露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出具结论;泄露时间不明确的,对鉴定材料自产生至申请鉴定期间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变更、解密情况出具结论);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四)鉴定机关名称和鉴定日期。
鉴定书应当加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
第二十三条【鉴定时限】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国家秘密鉴定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鉴定书。因鉴定材料疑难、复杂等不能按期出具鉴定书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机关、单位鉴定意见时,应当明确答复期限,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对鉴定材料数量较多、疑难、复杂等情况的,经双方协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有关单位提出鉴定意见、专家咨询等时间不计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秘密鉴定办理期限。

第四章  复核
第二十四条【申请复核】  办案机关有明确理由或者证据证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可能错误的,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省级以下办案机关应当通过中央主管部门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申请复核材料】  办案机关申请复核的,应当提交申请复核的公文,说明申请复核的内容和理由,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附需要进行复核的国家秘密鉴定书。
第二十六条【复核方法】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鉴定复核过程中,可以向做出鉴定结论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调阅鉴定档案、核实有关情况,向申请国家秘密鉴定和复核的办案机关、鉴定材料产生单位、被征求鉴定意见单位等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复核内容】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复核事项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
(一)鉴定程序是否规范;
(二)鉴定依据是否明确,理由是否充分;
(三)鉴定结论是否妥当;
(四)是否存在弄虚作假或者违反回避要求等违规行为;
(五)其他需要核实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复核结论】  国家秘密鉴定复核结论应当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后作出。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九条【复核决定书】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应当出具复核决定书。
国家秘密鉴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原国家秘密鉴定结论的,应当说明依据或者理由;否定原国家秘密鉴定结论的,应当作出最终的鉴定结论并说明依据或者理由。
国家秘密鉴定复核决定书应当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名义做出,并加盖印章。
第三十条【复核时限】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国家秘密鉴定复核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出具复核决定书。因鉴定事项疑难、复杂等不能按期出具国家秘密鉴定复核决定书的,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鉴定人员回避】  国家秘密鉴定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自行回避;办案机关发现上述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国家秘密鉴定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其他人员回避】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向机关、单位征求鉴定意见以及组织专家咨询等过程中,应当在不影响鉴定工作开展的前提下,对鉴定材料中出现的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姓名等内容做遮盖、删除等处理。无法做遮盖、删除等处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专家提出回避要求。
机关、单位配合开展国家秘密鉴定工作的人员以及有关专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保密责任】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配合开展国家秘密鉴定工作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有关专家,应当对国家秘密鉴定工作以及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征求鉴定意见、组织专家咨询等过程中,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专家明确保密要求,必要时组织签订书面保密承诺。
第三十四条【报告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年度国家秘密鉴定工作情况和作出的国家秘密鉴定结论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任】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国家秘密鉴定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配合机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在国家秘密鉴定工作中,负有配合鉴定义务的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弄虚作假,故意出具错误鉴定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其他鉴定】  鉴定材料产生单位属于军队或者鉴定事项涉嫌属于军事秘密的,由军队相关军级以上单位保密工作机构进行国家秘密鉴定或者协助提出鉴定意见。
第三十八条【文书格式】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文书,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制定式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制定式样。
第三十九条【解释】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7月15日国家保密局发布的《密级鉴定工作规定》(国保发〔2013〕5号)同时废止。

(来源:国家保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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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1年6月4日07: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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