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和广泛应用,网络安全问题日益凸显,为了规范和约束网络运营者的行为,保障基础设施和网络空间的安全,国家相继出台了《网络安全法》、《密码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诸多法律法规。
正在从事或即将入门网络安全行业的从业者,一定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坚决不触碰法律红线,切实做到知法、懂法、尊法。
i春秋“网络犯罪案例分析”专栏每周更新1个真实案件,通过剖析真实的网络犯罪案例,加强网络安全从业者的法律意识。
投稿作者
YOU
i春秋特聘讲师、CISP-PTE认证讲师、NSATP认证讲师、Cisaw-Web认证讲师。


本期概述:被告人倒卖其名下及他人名下移动通讯电话卡,非法牟利人民币三万余元,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期关键词
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售卖实名电话卡;
3、电信诈骗。
案情详述
被告人佟彦某,男,满族,2000年12月28日出生,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2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笪伟某,男,汉族,2000年5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2001年3月23日出生,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黄晟某,男,汉族,2001年7月9日出生,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020年8月至今,被告人佟彦某伙同被告人笪伟某、黄晟某、王某等人在明知其名下移动通讯电话卡有可能被他人用于网络信息犯罪活动,仍为李中某、“戏子”任某等人(均未到案)倒卖其名下及他人名下移动通讯电话卡非法牟利人民币30,098.33元,其中被告人佟彦某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笪伟某获利人民币3060元,被告人王某获利人民币1866元,被告人黄晟某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上述移动通讯电话卡被电信诈骗犯罪团伙用于电信诈骗。被告人佟彦某、笪伟某、黄晟某、王某等人名下移动通讯电话卡涉及电话诈骗案件8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4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佟彦某出售的手机卡涉案金额人民币1,009,015元,被告人笪伟某出售的手机卡涉案金额人民币234,887元,被告人王某出售的手机卡涉案金额人民币81,000元,被告人黄晟某出售的手机卡涉案金额人民币55,239元。
诉讼过程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彦某、笪伟某、王某、黄晟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其名下电话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然为他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佟彦某、笪伟某、王某、黄晟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审判程序审理,故可依法对其四人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晟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佟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笪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黄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责令被告人佟彦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笪伟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060元,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866元,被告人黄晟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
案情分析
明知他人可能利用其名下电话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然售卖自己的实名电话卡为他人提供帮助,与四件套售卖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请参考>>《网络犯罪案例分析》第二十期:四件套。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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